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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保监局关于印发《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保险机构和高级管理人员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 发布者:自贸区 发布时间:2018年05月10日 浏览次数:

中国保监会四川监管局文件

川保监发〔2018〕50号                                                                         

四川保监局关于印发《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保险机构和高级管理人员备案

管理办法》的通知

在川保险公司法人机构,各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

为贯彻落实中央“简政放权”决策部署,充分利用自贸区开展保险业“放管服”改革试点四川保监局制定了《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保险机构和高级管理人员备案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四川保监局

2018年5月4日


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保险机构

和高级管理人员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和中国保监会相关要求,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区),包括成都天府新区片区、成都青白江铁路港片区和川南临港片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备案事项包括:

(一)在川航运保险运营中心和再保险公司在自贸区内设立分支机构;在川保险公司在自贸区内设立支公司及以下分支机构;

(二)在川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改建为自贸区内支公司及以下分支机构;

(三)在川保险公司支公司及以下分支机构由自贸区外迁入自贸区内的地址变更或在自贸区内的地址变更;

(四)自贸区内保险公司支公司及以下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高管人员)的任职资格管理。

第四条 总公司或省级分公司负责报送拟备案机构或任职高管人员的备案材料。四川保监局负责管理成都天府新区片区和青白江铁路港片区的备案事项,宜宾保监分局负责管理川南临港片区的备案事项。

第二章  备案条件

第五条 拟备案设立、改建或迁址的机构应当符合《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和《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准入管理办法》等相关要求。拟备案任职的高管人员应当通过高管考试,符合《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等相关要求。

第六条 在川航运保险运营中心和再保险公司在自贸区内设立分支机构、在川保险公司在自贸区内设立支公司及以下分支机构,应当于设立完成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保险监管部门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一)机构设立备案报告;

(二)《自贸区分支机构设立备案表》一式两份(见附件1);

(三)总公司同意设立分支机构的批准文件;

(四)申请前连续两个季度的偿付能力报告和上一年度经审计的偿付能力报告;

(五)保险公司上一年度公司治理报告;

(六)分支机构发展规划和分支机构管理制度;

(七)分支机构设立的可行性论证报告;

(八)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九)营业场所消防证明或者已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消防安全的书面承诺;

(十)保险机构运营与合规情况声明表(见附件2);

(十一)计算机设备配置、应用系统及网络建设情况报告;

十二)拟备案机构内控制度建设情况报告,说明分支机构内控制度建设总体情况,不包括内控制度文本;

十三)机构设置和从业人员情况报告,包括员工上岗培训情况等;

十四)根据总公司反洗钱内控制度和操作规程,制定的实施细则;

十五)关于反洗钱工作的专项报告,包括反洗钱负责机构的设置、人员配备、培训宣传等内容;

十六)总公司信息系统反洗钱功能报告;

(十七)《自贸区分支机构高管人员任职报告表》(见附件3)及身份证、学历证书等有关证书的复印件,以及学历证书查询记录或认证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无高管任职资格的,应同时提交高管任职资格备案材料

(十八)保险机构和高级管理人员管理信息系统客户端程序生成的电子化数据文件;

(十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1.内部验收合格报告:应说明设立机构制度建设、机构和人员设置、培训和反洗钱工作情况及统计与信息化建设情况,并注明验收人员、时间和方式;

2.负责统计工作的分支机构负责人、负责统计工作的部门和联系人,负责信息化工作的分支机构负责人、负责信息化工作的部门和联系人;保险统计与信息化方面的规章制度及计算机系统故障应急处理机制;

二十)营业场所照片。

第七条 在川保险公司将分支机构改建为自贸区内支公司及以下分支机构,应当于改建完成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保险监管部门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一)机构改建备案报告;

(二)《自贸区分支机构改建备案表》一式两份(见附件4);

(三)总公司同意改建分支机构的批准文件;

(四)分支机构改建报告。包括改建的必要性、合理性说明,改建情况,改建对保险业务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影响及处理方案,改建机构三年业务发展规划和市场分析,改建机构与公司风险管理状况和内控状况相适应的说明;

(五)分支机构发展规划和分支机构管理制度

(六)申请前连续两个季度的偿付能力报告和上一年度经审计的偿付能力报告;

(七)保险公司上一年度公司治理报告

保险机构运营与合规情况声明表(见附件2);

(九)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十)营业场所消防证明或者已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消防安全的书面承诺;

十一)计算机设备配置、应用系统及网络建设情况报告;

十二)拟备案机构内控制度建设情况报告,说明分支机构内控制度建设总体情况,不包括内控制度文本;

十三)机构设置和从业人员情况报告,包括员工上岗培训情况等;

十四)根据总公司反洗钱内控制度和操作规程,制定的实施细则;

十五)关于反洗钱工作的专项报告,包括反洗钱负责机构的设置、人员配备、培训宣传等内容;

十六)总公司信息系统反洗钱功能报告;

(十七)《自贸区分支机构高管人员任职报告表》(见附件3身份证、学历证书等有关证书的复印件,以及学历证书查询记录或认证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无高管任职资格的,应同时提交高管任职资格备案材料

(十八)保险机构和高级管理人员管理信息系统客户端程序生成的电子化数据文件; 

(十九)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1.内部验收合格报告:应说明设立机构的制度建设、机构和人员设置、培训和洗钱工作情况及统计与信息化建设情况,并注明验收人员、时间方式

2.负责统计工作的分支机构负责人、负责统计工作的部门和联系人,负责信息化工作的分支机构负责人、负责信息化工作的部门和联系人;保险统计与信息化方面的规章制度及计算机系统故障应急处理机制;

(二十)改建后新机构营业场所照片。

在川保险公司支公司及以下分支机构在自贸区内变更地址或迁入自贸区,应当自迁入新的营业场所起10个工作日内,向保险监管部门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一)变更地址备案报告;

(二)《自贸区分支机构营业场所变更备案表》一式两份(见附件5);

(三)新营业场所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文件;

(四)新营业场所消防证明或已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消防安全的书面承诺

(五)原营业场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六)新营业场所照片;

(七)保险机构和高级管理人员管理信息系统客户端程序生成的电子化数据文件;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保险机构任命自贸区内保险支公司及以下分支机构高管人员,应当自任命决定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保险监管部门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一)高管人员任职备案报告;

(二)《自贸区分支机构高管人员任职资格备案表》一式两份(见附件6);

(三)拟备案高管人员的公司任命文件;

(四)《自贸区分支机构高管人员任职报告表》及备案高管人员身份证、学历证书等有关证书的复印件,以及学历证书查询记录或认证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

(五)对拟备案高管人员的考察报告,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对拟备案高管人员品行、专业知识、业务能力、工作业绩等方面的综合鉴定,明确考察意见并注明考察人员、考察方式和考察时间;

(六)拟备案高管人员劳动合同复印件,只需提交合同首页、期限页、签章页复印件;

产险公司高管人员守法合规承诺书(见附件7)或人身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诚信经营承诺书(见附件8);

(八)拟备案高管人员签名的最近两年未受反洗钱重大行政处罚的声明和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承诺书(见附件9);

)拟备案高管人员接受反洗钱培训的报告;

(十)涉及放宽学历,履职经历、金融或经济年限等情况的特别报告,频繁更换保险公司任职的书面说明;

(十一)保险机构和高级管理人员管理信息系统客户端程序生成的电子化数据文件;

(十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保险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备案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以及合规性。备案材料中有复制资料的,应当签注“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字样,并加盖报送机构公章。

第三章  备案管理

第十一条 备案设立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由自贸区内迁往自贸区外,需按照中国保监会有关新设机构的行政许可规定办理

按照备案制任职的自贸区内保险支公司、营业部高管人员,调往(到)区外保险机构任职,仍需按照中国保监会相关行政许可规定申请任职资格。

已核准任职资格的高管人员,调任、兼任同一保险机构同级或下级的自贸区内支公司及以下分支机构高管人员职务,应按照《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有关要求向保险监管部门报告,无须按照本规定另行备案。

第十二条 保险监管部门自收齐备案材料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工作,在备案表上加盖备案印章,并于备案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将备案表送达保险机构,需要颁发保险许可证的,将保险许可证一并送达。

不符合备案要求的,保险监管部门自收到备案材料起15个工作日内通知备案机构,对备案材料不完善的一次性告知需补正备案材料。不予备案的,应当说明理由并要求保险机构作出整改。

保险机构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及时办理公告事宜。

第十三条 保险机构应当在完成备案后及时办理工商登记等手续。

第十四条 保险监管部门发现保险机构未按本办法进行备案,或存在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行为的,将依法严肃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应遵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四川保监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抄送: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宜宾保监分局。

四川保监局办公室                   2018年5月4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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